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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出意外该怎样依法维权 |
| 作者:阳泉日报 发布时间:2013/6/13 11:31:02 发布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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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逢周末、节假日,许多家长会带着孩子去游乐场、公园游玩,也有部分家长会陪同孩子参加幼儿园或学校举办的亲子活动。每一位家长的内心深处都希望孩子能健康成长,但实际上,孩子们却总在不经意间遇到各种意外伤害。面对一些意外,很多家长不知道该如何主张权利。因此,本刊邀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卫敏律师通过讲解一些案例,让广大家长明白被侵权后该怎么办。
免费游乐园内受伤,能否要求商家赔偿 案情回顾:2012年5月的一天,9岁的小飞在下午放学后和同学一起去学校附近的一家餐厅就餐。该餐厅内设有游乐园,供前来就餐的小朋友玩耍。小飞就餐完毕后玩滑梯时不慎摔倒,胳膊和腿均有不同程度的擦伤,且胳膊疼痛难忍疑似骨折。和他一起就餐的同学急忙给小飞的父母打电话,小飞父母随即赶来将小飞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小飞的右臂骨折,需住院治疗。小飞的父母提出,小飞摔伤是因餐厅未派人对游乐园中的儿童进行看护、管理才造成的,因此餐厅应对小飞受伤承担责任。但餐厅认为,餐厅所设的游乐园采取的是自律自助的管理模式,是免费提供的,因此不需设立专门的看护人员。那么,餐厅是否需对小飞受伤承担责任?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餐厅虽然声称其内设的游乐园是免费的,但实质上却带有商业目的,是为了更多地招揽顾客,创造其竞争优势。因此,应视为餐厅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餐厅在设立游乐园时就应充分考虑设置后的安全问题,特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的特别照管问题。正因为游乐园属于餐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所以,产生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无论餐厅是否意识到自己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它都客观存在。因此,餐厅需对小飞受伤这一事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课间休息时造成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小威和小岩均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某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小威与小岩在校园内相互追打。小岩追赶小威,小威在奔跑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腿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事后,小威的父母要求小岩和学校对小威受伤承担责任。小威父母的主张是否成立?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时,学校才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小威与小岩是在课间休息时相互打闹,造成的腿骨骨折,作为学校是无法预料的,因此学校对小威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小威受伤的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但是,小威受伤是由于小威与小岩二人互相追打而发生的,二人均有过错。因此,小威和小岩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休息时间踢球造成伤残,应当由谁赔偿 案情回顾:小严和小平是某中学初一学生。某日下午,小严与小平及其他同学自发到本校足球场踢球。在踢球过程中,小严带球至对方球门,起脚射门,小平用脚将足球踢出,不慎击伤小严的右眼。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小严的父母遂找到小平和学校,要求二者对小严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说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中,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发参加踢球活动并无不当,而踢足球是一项对抗性比较激烈、风险性较大的活动。小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小平在小严射门的情况下将足球踢出并未违规,因此双方对此均无过错,而且上述情况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小严的眼部是在校内被小平所踢的足球击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的客观事实,故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及各方的具体情况,分担损害的后果。 毕竟本案中,小严所受的不是一般的伤害,而是八级伤残,这对一名中学生来讲,是重大的人身损害。如果小严得不到任何赔偿,对一名本来就需要社会和家庭给予特别照顾的学生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强调保护弱者的权益,提倡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更趋合理,即小严的损失由小平、小严所在的学校及小严三方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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