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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民事赔偿不应排除精神损害
作者: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13/5/30 11:03:35   发布来源:
 

  日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盗车杀婴”案被告人周喜军死刑,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被害婴儿的父亲许家林表示:“对刑事方面(判被告人死刑),我是满意的,但是民事赔偿方面,肯定是不满意的。”他已当庭提出上诉(5月29日《新京报》)。

  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被害人亲属要求赔偿孩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0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虽然被害人亲属已提出上诉,但依照目前规定,前景并不乐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刑事被告人赔偿范围之外。对于被害人亲属这方面的主张,不仅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不支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受理。就本案来说,只要精神损害要求得不到支持,被害人亲属得到的赔偿就一定非常有限。

  两个月大的孩子被盗走、杀害,被害人亲属受到的伤害之深,不难想见。“悲剧发生后,爱人病倒住了很久的院。67岁老父因悲痛过度于5月10日辞世”(许家林语),是我们能看到的直观结果。面对这样的伤害,被害人亲属居然得不到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他们有理由不满。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的惩处,是对被害人及亲属的最大抚慰,无需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这种观点似是而非。以国家名义追诉犯罪,属公法范畴;而就自己犯罪行为向被害人及亲属承担民事责任,属私法范畴。二者不存在谁替代谁的问题。“有伤害就有救济”是重要法治目标,而被害人亲属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向社会传递的信息是:“有伤害没救济”。

  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其本质内容,相关诉讼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律。在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普遍确立的现实下,刑事案件民事赔偿将其排除在外意味着,受到最严重侵权伤害的被害人,反而得不到这方面的保护。这在法理上解释不通。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呼声,多年未停歇。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有探索。今年3月21日《中国妇女报》报道,广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一起拐卖儿童案件,被告人赔偿被拐儿童及其父母5万元精神损失费。据报道,该案一审判决也是驳回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判决之前,中院上报到广东省高级法院,又由广东高院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从判决得到认可看,多年“坚冰”有松动迹象。

  再多的钱,也无法抚平被害人及亲属的心灵创伤。然而,当伤害已无法挽回,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各种抚慰,就是他们必须得到的公正。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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