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8.14 周三 晴 迎泽区法院
“遗嘱中,处分超出自己共有部分的内容无效。”法官说。
原告是李老太,被告是张家五兄妹。原告原本是5名被告的继母。
30多年前,李老太与张家兄妹的父亲登记结婚。结婚前,两人都分别有过婚史。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并州路的一套住房。3年前,李老太的老伴去世,房子一直被老伴的子女住着。此次,李老太的诉讼请求有两个,判令自己对房屋拥有一半所有权,并就该住房另一半与5名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
5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父生前的遗嘱。遗嘱由被告之一小张执笔,其父签名,并由其父生前单位同事进行了摄像。遗嘱的第二部分中写明,“李老太弃我而去有10个月,所以她没有继承权,房子应该归我儿女所有,我口述,小张执笔,两名同事见证。”李老太质证后,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异议,认为被告小张是继承人之一,继承法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笔录人,遗嘱应属无效。同时,其对影像资料也不认可,怀疑5名被告为了多得遗产,有删除影像和录音的可能,并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嘱上的签名确为5被告之父本人所签。
本案中,5名被告提供的遗嘱,执笔人为继承人之一小张,其代书的行为虽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但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两位同事作为见证人,遗嘱的内容又经立遗嘱人予以确认并签名,且两位见证人均出庭做证,证明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神志是清楚的,法院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遗嘱中关于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有效,其处分超出自己共有部分的内容自然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5名被告共同所有,5人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补偿原告。 |